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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八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稱:㈠、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明示羈押被告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外,尚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㈡、依本院發回意旨觀之,抗告人並無觸犯殺人罪責。㈢、抗告人係主動投案,無逃亡之虞,請審酌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㈠、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既尚在調查中,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認有保全將來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即有羈押之必要性。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時,得為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三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故抗告人縱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羈押。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抗告人因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殺人、遺棄屍體等罪,經第一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認定均有罪,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一年等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褫奪公權六年。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前審亦認定有罪,駁回上訴,抗告人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依起訴書及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以觀,本件僅因同案被告黃少宇與被害人杜承恩前於網路簽賭,致黃少宇積欠杜承恩賭債,惟雙方對金額迭有爭執,杜承恩遂透過友人董立心傳話向黃少宇索債,黃少宇對杜承恩張揚其積欠賭債之事心生不滿,即夥同抗告人、范宗榮以勒頸絞殺方式殺害被害人,手段兇殘,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顯見抗告人對法律服從性甚低,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其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尚在更審中,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如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尚無違背。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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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