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更審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更㈠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山字第一0五五三號、一0五五三號之一指揮書執行在案。惟檢察官先執行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山字第一0五五三號,再執行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山字第一0五五三號之一指揮書,受刑人至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始執行完畢,並起算褫奪公權期間。然若先執行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山字第一0五五三號之一指揮書,同時起算褫奪公權期間,再執行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山字第一0五五三號指揮書,不僅褫奪公權期間可提早屆滿,且執行期滿時間亦可提早至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而對受刑人最為有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云云。按不合數罪併罰之案件,應分別執行。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係補足假釋前已存在之刑期,受刑人若另案執行中或有他案待執行,先執行殘餘刑期,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除明文排除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與他刑之間有合併計算同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之適用,並明定應於殘餘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經查,抗告人前於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刑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抗告人於假釋期間,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再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二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嗣經法務部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犯上揭罪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法八六矯決字第0四七三八八號函撤銷假釋。抗告人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抗告人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其殘餘刑期四年三月又二十九日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其後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至等罪各減為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後,並各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就原裁定附表編號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原裁定附表編號之罪,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刑徒七年九月,褫奪公權四年(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部分因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故未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應執行之殘餘刑期則變更為二年五月又十四日。檢察官乃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核發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山字第一0五五三號指揮書先執行前開減刑後之殘餘刑期二年五月又十四日,並於同日核發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山字第一0五五三號之一指揮書接續執行原裁定附表編號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九月(該指揮書漏載褫奪公權四年部分)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一0五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一六六六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抗告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二罪,並非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即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所犯之施用煙毒及安非他命等罪),而其犯罪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則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應於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本件檢察官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先執行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再接續執行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七年九月,經核並無不合。嗣於執行期間,抗告人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檢察官依法換發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山字第一0五五三號、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山字第一0五五三號之一指揮書,仍先執行撤銷假釋後經減刑之殘餘刑期二年五月又十四日,繼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原裁定附表之有期徒刑七年九月,亦無不當或違法。抗告意旨略以:㈠若先執行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山字第一0五五三號之一指揮書,得同時起算褫奪公權期間,再執行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山字第一0五五三號指揮書,不僅褫奪公權期間可提早屆滿,且執行期滿時間亦可提早至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受刑人最為有利。㈡原裁定認如先執行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山字第一0五五三號之一指揮書所載有期徒刑七年九月,再接續執行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山字第一0五五三號之一撤銷假釋殘刑二年五月又十四日,其執行期滿日期將因之更易,致使伊所犯數罪及褫奪公權之執行,處於不安定狀態,與法律之規定不合,惟未詳予說明其理由云云。查均係以個人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