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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再 抗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代號000.上列再抗告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0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甲○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本件緣於受處分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第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九號刑事判決論以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確定。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執保字第二0六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將受處分人發交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強制治療處分。受處分人遂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該強制治療處所應為公立醫院為由,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以九十八年度聲更字第三十號刑事裁定撤銷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原審法院亦持相同見解,裁定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抗告,固均非無見。然查受處分人所受之上開強制治療處分,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治癒釋放,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中檢揮執新九八執保二0六字第一三三九五號函及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陳報狀可稽,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上開強制治療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則不論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即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檢察官提起再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撤銷,並駁回受處分人在第一審之聲明異議,以維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