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觀執更己字第八四號執行指揮書載:抗告人在假釋期間之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再犯他罪,抗告人所犯煙毒等三罪(下稱煙毒等罪)係依新法(指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下稱八十六年修正》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該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再修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該殘刑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語。但抗告人係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犯妨害自由罪,撤銷假釋之原因係發生在八十六年修正公布前,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將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與抗告人所犯之他罪刑期(抗告人另犯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竊盜、傷害、懲治盜匪條例等罪,下稱妨害自由等罪),合併計算刑期並接續執行。抗告人上開殘刑自無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可言。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原裁定以: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修正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護管束人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前因犯煙毒等罪經判刑確定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詎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另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北檢勇善八十五年執護字第四七○字第四三○一六號函原執行單位即台灣澎湖監獄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辦理撤銷假釋事宜,再經法務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八七矯字第○四一六四四號函准予撤銷其假釋,檢察官乃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撤銷假釋所餘之殘刑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等情;業經調卷查證屬實,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係因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再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認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而撤銷其假釋,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修正後,自應適用八十六年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先執行殘刑,於殘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係修正併執行之期間,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所據法令規範之變更,亦無刑法第二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八十八年觀執更己字第八四號執行指揮書記載抗告人所犯煙毒等罪,係依八十六年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殘刑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㈠抗告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再犯妨害自由罪,依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即可撤銷假釋,並不需以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條,予以撤銷假釋。抗告人發生撤銷假釋之原因既係發生在八十六年修正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將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與之後所犯其他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期間,始為適法;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記載抗告人係因於假釋期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八十六年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撤銷假釋,並據以先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而認殘刑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自有不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撤銷假釋之原因發生在八十六年修正之後,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顯有違誤。㈡抗告人於九十六年間聲請就所犯煙毒等罪及妨害自由等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嗣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一六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妨害自由等罪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但未就煙毒等罪予以裁定減刑並與妨害自由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裁定將上開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行裁定,原審另以九十七年度聲減更㈠字第一九號裁定將煙毒等罪及妨害自由等罪均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以九十一年執更助乙字第二○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之刑期後,再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即將殘刑及他罪刑期合併計算,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執行指揮書不當,原裁定認殘刑已先執行完畢為屬違法等語。
惟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八十六年修正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第五項,依該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即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本件抗告人係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犯妨害自由罪,再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其於假釋期間經交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條等規定撤銷其假釋,經原審調卷查證屬實,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所犯妨害自由罪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判決確定。依上,抗告人雖係在八十六年修正前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犯妨害自由罪,但法務部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撤銷其假釋,斯時其所犯妨害自由罪尚未判決確定,且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係以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為由,是抗告人所犯煙毒等罪之假釋被撤銷之事由,係發生於000年修正之後,依首開說明,自應適用八十六年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就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予以執行,於執行完畢時,應認已執行完畢,不得適用八十六年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執行指揮書載抗告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八十六年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殘刑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原裁定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㈠係猶執陳詞,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又抗告人於九十六年間聲請就所犯煙毒等罪及妨害自由等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一六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妨害自由等罪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但未就抗告人聲請煙毒等罪減刑等部分審理,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裁定將上開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行裁定,原審另以九十七年度聲減更㈠字第一九號裁定駁回煙毒等罪減刑及與妨害自由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各該裁定可稽。抗告人指原審另以九十七年度聲減更㈠字第一九號裁定將其所犯煙毒等罪及妨害自由等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與卷內資料不符,並無可取。另抗告人前以其所犯煙毒等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更㈠字第一九號裁定減刑,其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應與其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刑期合併計算,其所犯煙毒等罪經減刑後已無殘刑須執行,其減刑前羈押之日數或已執行之刑期,自應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妨害自由等罪,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執減更乙字第一一二號執行指揮書謂煙毒等罪殘刑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顯係錯誤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駁回,其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可參。抗告意旨㈡謂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其所犯煙毒等罪及妨害自由等罪得合併計算刑期云云,尚屬誤會。綜上,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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