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贓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四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數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原裁定則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原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檢察官於受刑人執行完畢後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等情,原非無見。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之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均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依視為減刑後刑期定其應執行刑。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表列所示二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始視為已執行完畢,固有上揭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等資料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雖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依視為減刑後之刑期另定應執行刑,其執行期滿日即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構成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區別意義及必要性存在,仍應予准許。檢察官就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未察,遽予駁回,自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贓物 │贓物 │ ││ │常業贓物 │收受贓物 │ │├───┬───────┼────────┼────────┼────────┤│宣告刑│ 應 予 減 刑 │ 有期徒刑2年6月 │ 有期徒刑1年 │ ││(含保│ │ │ │ ││安處分├───────┼────────┼────────┼────────┤│及褫奪│ 不 應 減 刑 │ │ │ ││公權)│ │ │ │ │├───┴───────┼────────┼────────┼────────┤│ 犯 罪 日 期 │ 88年6月間至 │ 90年1月3日至 │ ││ │ 88年9月8日 │ 90年1月31日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年 度 及 案 號 │檢察署88年度偵字│檢察署91年度偵字│ ││ │第020973號 │第008086號 │ │├────┬──────┼────────┼────────┼────────┤│ │ 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 最 ├──────┼────────┼────────┼────────┤│ 後 │ 案 號 │89年度上訴字第 │92年度上易字第 │ ││ 事 │ │004311號 │002325號 │ ││ 實 ├──────┼────────┼────────┼────────┤│ 審 │ 判 決日 期 │ 91年3月12日 │92年11月28日 │ │├────┼──────┼────────┼────────┼────────┤│ │ 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 確 ├──────┼────────┼────────┼────────┤│ 定 │ 案 號 │89年度上訴字第 │92年度上易字第 │ ││ 判 │ │004311號 │002325號 │ ││ 決 ├──────┼────────┼────────┼────────┤│ │ 判 決確 定 │91年04月18日 │92年11月28日 │ ││ │ 日 期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50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1年3月 │ 有期徒刑6月 │ │├───────────┼────────┼────────┼────────┤│ 備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