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王文聖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強盜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抗告人即聲請人王文聖律師(下稱抗告人)聲請意旨雖以:本件已經多次發回更審,並無非予羈押而難以進行審判之情形,且經各審傳喚多位證人及共同被告到庭詰問,絕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考量被告已遭羈押七年四月之久,客觀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所涉犯者,乃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並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被告所涉犯之擄人勒贖、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又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應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乃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被告及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詳敘理由,僅以「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應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等空泛數語,據以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嫌理由不備。㈡、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除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外,尚須有羈押之必要。所謂「有羈押之必要」,即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而言,且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須有事實足以證明,始足當之。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於入監前曾受羈押之受刑人,其羈押日數如已達執行刑六分之一以上,得進列累進處遇第三級受刑人,而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亦得報請假釋。被告羈押至今已七年餘,即便日後應執行之刑確為二十年,然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入監服刑後,應得進列累進處遇第三級受刑人,倘再執行六年,即得獲得假釋,被告實無於判決確定後不到案執行之可能,況被告所犯之罪,其行刑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將長達四十年,被告又無其他重罪前科,復有固定住居所,且須照顧幼子,實無棄保不到案執行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裁定已敘明被告涉犯之擄人勒贖、強盜而擄人勒贖、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尚在第三審上訴中,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其中所犯之擄人勒贖、強盜而擄人勒贖二罪,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准予具保,將有礙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必要之理由,核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第二審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較高,原裁定據以認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不符之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被告之原審法院選任辯護人,其於原審具狀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有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在卷可稽,其不服原審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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