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羈押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裁定將抗告人羈押,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之押票在「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位未勾選救濟之方法,在「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位僅記載「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並未記載事實及證據,自屬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審代第三審為羈押裁定」之規定,違背審級制度,不符憲法第八十二條、第八條、第十六條,抗告人將聲請釋憲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四、應羈押之處所。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其中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應記載之事項,或係確定羈押之對象,或涉及羈押適法性及妥當性之判斷,或為執行羈押之時、地效力之依據,均屬不可或缺之應記載事項。至於該條項第六款關於押票應記載「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之規定,則係為便利遭羈押處分之被告明瞭尋求救濟之方法而設,屬於訓示規定,押票如已記載同條項第一至五款之事項,並經法官簽名,縱使未在押票之「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位內,就事先印製之救濟方法項目下(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或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為適當之勾選,亦與羈押是否合法之判斷無關。抗告意旨以原審之押票在「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位內未勾選救濟之方法為由,指摘原審所為之羈押裁定並非合法云云,自屬誤會。又原審在押票「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位記載「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雖嫌簡略,然受羈押之被告及利害關係人仍可憑以得知羈押所依據之事實,自無違法可言。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乃係立法者基於第三審係法律審,不宜就羈押等有關人身強制處分之事實上事項而為裁定之考量而設,與羈押裁定之合法性之判斷無關。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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