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更正錯誤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判決正本乃書記官依據原本所作成,正本與原本不符,自應以原本為準。至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其正本則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甚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所稱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背法令,其所謂參與判決,係指參與判決內部之成立而言。法官是否參與審理與判決,應依審判筆錄與判決原本所載之法官是否相符,予以判斷。必其兩者記載之法官有異,始屬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如若判決原本所載參與判決之法官,與審判筆錄記載參與審理之法官相符,而僅止於判決正本之記載與原本不符,既不違背參與審理之法官,始得參與判決之本旨,且此種僅因顯然係出於製作判決正本之文字誤繕等錯誤,致判決正本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情形,因仍無礙其更正前後所表達之意思或所指之人、事、物,具有實質之同一性,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應認屬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由原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予以裁定更正。原裁定以:本件判決正本關於法官欄之標題,誤載為「審判長法官周賢銳、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與原本不符,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法官施柏宏」等旨。係以判決正本之記載與原本不侔,因而本於職權予以裁定更正。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所為之更正錯誤,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開庭前未告知審判長更換,程序有違,判決正本與審判筆錄記載之法官姓名不同,非屬得裁定更正之事項云云,惟查,原審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審判期日中,已因法官更易,諭知本件更新審理,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程序上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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