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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抗 告 人 甲○○原 審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就該條項聲請所為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原則上不得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甲○○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移審後,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當庭裁定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將押票送達台灣台北看守所交付抗告人收執,有卷附原審法院押票回證足稽。則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原審法院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期間,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為五日,自抗告人收受押票之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其聲請撤銷處分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聲請,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因認其聲請顯非合法,而予駁回。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經原審法院法官(非合議庭)訊問後,以其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執行羈押,有卷附原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及押票回證(均為影本)可按,則原裁定以其雖具「抗告」狀,聲請將該羈押裁定撤銷,應認係屬對原審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撤銷之聲請,乃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處理,要無不合。此要不因原審法院押票之「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勾選為「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提出抗告」,遂認其為原審法院合議庭所為羈押。而抗告人就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駁回其聲請撤銷原審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既屬不得抗告,已如前述,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陳 國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