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賭博及施用毒品案件,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及判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判決時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所犯該二罪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端記載,如不服原裁定得提起抗告等語,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而取得抗告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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