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在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強制猥褻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但再抗告人於審理中辯稱伊與告訴人Α女接吻,係出於兩情相悅,並未使用強制力;至悔過書及簡訊等件,則係再抗告人遭受強暴、脅迫下所為,此項答辯卻為原判決所不採。另證人即Α女之房東陳鴻賓對再抗告人所為恐嚇及強制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七五四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判決卻漏未審酌。再者,原判決依Α女之供述,認再抗告人將其後腦往前壓,與證人陳鴻賓所述再抗告人係勒住其脖子等情不符;又原判決既認證人陳鴻賓及沈筱倩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即已知悉再抗告人之犯罪事實,何以未立即報案,有違常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0一二號裁定,認再抗告人所為係性騷擾行為,與原判決認再抗告人犯強制猥褻罪,相互矛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惟查,關於再抗告人所辯其與Α女接吻係出於兩情相悅,悔過書及簡訊係遭受強暴、脅迫下所為,證人陳鴻賓與Α女所述不符,且證人陳鴻賓等人獲悉本案後何以未立即報等各節,均係存在於卷內之資料,業經原判決逐一斟酌論敘,並非原法院及抗告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七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0一二號裁定,亦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為無不合,仍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所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事裁判或行院法院裁判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係法院就個別之具體案件,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前段所定應以確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該裁判所為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並非再審之新證據。再抗告人所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七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係陳鴻賓因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案件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0一二號裁定,則係再抗告人與私立輔仁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之行政爭訟,均不得為本件再審之「確實新證據」,原裁定已加說明。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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