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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而該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其中編號一、二、四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編號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編號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編號四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與編號三準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八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抗告意旨以其另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於減刑條件,原裁定疏未併予減刑云云,惟本件檢察官僅就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未為聲請外之減刑裁定,自屬適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