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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抗 告 人 甲○○原名彭郁婷.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本件抗告人甲○○(原名彭郁婷)因妨害性自主(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及常業詐欺等罪,對於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提出該判決之繕本,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確實受有冤曲,但因身陷囹圄,請准許日後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所明定。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猶提起抗告,即非合法,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