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0一號抗 告 人 蔡文政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文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三個月,嗣經延長羈押期間。至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裁定自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㈠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六六五號解釋,抗告人所涉上開案件,雖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仍須符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且本件行刑權長達四十年,抗告人自不可能為逃避執行,而長期逃亡。況原裁定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足認抗告人有逃亡或逃亡之事實,亦未說明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抗告人已自白犯行,且原審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宣判,抗告人自無串證之虞,無羈押必要。又抗告人現須照顧年邁雙親、外祖母及七歲幼子,有待抗告人交保照料等語。惟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涉犯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嗣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延長羈押,並無違反羈押必要性及比例原則之違誤情形。況抗告人所涉上開案件,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即將發監執行,所提抗告已無實益,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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