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裁定更正及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二號判決論處常業詐欺等罪刑確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移送檢察官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該判決可資調閱。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以:該判決附表五編號第一一二號所載扣案新台幣十一萬四千元,實為抗告人標會所得,並非如該附表認定係「詐騙被害人所得」,且抗告人已就民事部分處理完畢,請更正該附表之記載,並發還該扣押款項等語。惟按判決有顯然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始得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觀諸該判決附表五編號第一一二號載明扣案新台幣十一萬四千元係「詐騙被害人所得」,屬「被害人所有(甲○○持有)」之物,並於理由壹、六沒收部分、㈢說明該款項不予沒收之依據,並無文字誤寫情事,自無裁定更正可言,更無發還抗告人餘地。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聲請,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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