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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3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抗 告 人 周誌家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誌家前經原審認為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等多罪,其中最重罪之法定刑係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之重刑在案,公訴人復以量刑過輕及定執行刑不當上訴原審。衡情抗告人為避重刑之裁判、執行,自有逃亡之虞,是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傳喚證人後,審判長當庭表示要召開延押庭,辯護人未陳述完畢,即接到延長羈押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先行訊問後方得裁定羈押之規定;本案經檢察官拘提到署,事發突然尚有家事待處理,且抗告人祖母日前過世得否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可以返家奔喪,又抗告人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並非就抗告人部分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然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審經訊問抗告人後,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抗告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裁定自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依卷內資料,原審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召開延押庭,辯護人當庭陳述請准交保,抗告人至當日十時三十分收受裁定,有該卷影本可稽,抗告意旨指摘辯護人未陳述完畢即接獲裁定,並非有據。另抗告人所陳稱之尚有家事待處理或返家奔喪等情事,尚無從改變上開羈押原因。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