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抗 告 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南燦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得抗告部分:

按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訴訟(彈劾)主義,案件非經起訴(包括檢察官之公訴及自訴人之自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無審判之權利義務,固無從審判。但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係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法,對遺漏部分即無從補行審判。又按未經第一審判決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二審,自訴所追加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就此未予審判時,第二審法院能否併予審理,應視原先自訴之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及與之是否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而定。本件抗告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因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五號),聲請補充判決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只對被告所犯偽造折讓證明單一張、支票背書三張、出貨單一張之偽造文書罪部分為判決,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尚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該罪與被告上開所犯偽造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判,明顯違背法令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既認被告尚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且該罪復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文書罪間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即令原確定判決僅就上開偽造文書罪部分為判決,依首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已及於抗告人所指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即本案裁判上一罪之訴訟關係(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部分)已全部消滅,無從補充判決。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被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部分,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均係獨立之犯罪行為;又被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六、之三張貨款支票背面,蓋用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抗告人之背書,並交付抗告人以支付部分貨款,足以生損害於抗告人,此部分亦屬獨立犯罪之行為。上述各罪與原確定判決被告觸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無刑法修正前牽連關係,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自得就各該罪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所指被告另涉犯之前述各罪,均未經第一審判決,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四號刑事判決可稽。因第一審既未就各該獨立之犯罪審判,依首開說明,並不在上訴第二審之範圍,原審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即無漏未審判之情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不得抗告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前述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補充判決所指被告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兆瑞公司之負責人林勇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忙逃漏稅捐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另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另違反營業稅法、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及兆瑞公司之負責人林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部分,因均無刑罰規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均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