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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3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人 即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更㈠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是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又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增訂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亦即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者,其中一有期徒刑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餘刑期時,倘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增訂施行前者,其殘餘刑期雖已全部執行完畢,仍應適用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與其他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難認該撤銷假釋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甲○○前因附表一編號1、2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其中非法施用麻醉藥品罪、違反藥事法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一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又因附表一編號3、4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其中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施用毒品罪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在案。上開四罪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六三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九月確定,其執行徒刑起算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原審法院被告(即聲請人)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聲減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㈡、聲請人於假釋中之八十六年四月中旬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止再犯附表二編號1、2非法施用麻醉藥品、施用毒品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六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年,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經法務部撤銷上開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又二十日。聲請人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布通緝,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緝獲,先執行另案強制戒治,再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又二十日,復接續執行附表二編號1、2之有期徒刑四年,及附表二編號3之有期徒刑十二年,因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四月中旬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係在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上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前,依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即附表二編號1、2之有期徒刑四年,附表二編號3之有期徒刑十二年),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尚難認該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及附表二編號1、2之刑期已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已執行完畢。以上有台灣台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聲請人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應認全部均未執行完畢。㈢、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四罪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二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均非屬不得減刑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而予以減刑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又聲請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在八十三年間及八十六年四月中旬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間,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聲請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及有期徒刑二年。另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不予減刑;聲請人所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八十八年二月底至三月初,係在附表一所示四罪最初裁判確定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後,與數罪併罰應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卷查聲請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並無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不能假釋之情形,其接續執行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及附表二之有期徒刑,依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及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仍得依法報准假釋;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其假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故在前開殘刑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即無從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假釋期間亦同。故附表一所示四罪之殘刑及附表二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尚難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已執行完畢。依上說明,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併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合併計算」之用意,僅在於計算假釋或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始發生均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時適用之,執行之本身仍然係分別執行。聲請人犯附表一編號1至4各罪部分,原係執行定應執行之刑四年九月之裁定,嗣獲准假釋,並無他罪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問題;至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各罪係聲請人在執行附表一所示四罪定應執行之刑四年九月假釋中所犯,不在附表一編號1至4等罪假釋之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內。本件在聲請人所犯附表一各罪,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始有附表二編號1、2及編號3所示之罪,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之情形,且迄今仍在分別執行中,並無核准假釋,則附表一各罪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與附表二各罪之執行無涉。聲請人於執行附表一各罪之殘刑時,並無合併執行附表二所示之罪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而獲准假釋,如經撤銷假釋,即回復未經假釋之狀態。又聲請人附表一所示四罪經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四年九月,假釋時僅有該「一罪」(裁定)之執行,無合併計算應執行刑之問題。嗣後於附表二所列之罪接續執行中,亦無核准假釋情事,無各罪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問題,而係依執行指揮書分別接續執行。附表一所示定應執行刑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2定應執行刑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之罪,依法應分別接續執行,而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附表一所示定應執行刑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2定應執行刑之罪,已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並非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云云,指摘原審未察,依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予以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違背法令云云。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附表一: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 藥事法 │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 ││ │ 吸食 │ │ 麻醉藥品罪 │├──────────┼──────────┼──────────┼───────────┤│宣 告 刑 及│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減刑後刑度:有期徒│(減刑後刑度:有期徒│(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減 刑 後 刑 度│ 刑3月15日) │ 刑3月) │ 3月) │├──────────┼──────────┼──────────┼───────────┤│犯 罪 日 期│ 83年間 │ 83年間 │ 83年間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 度 案 號│署83年度偵字第309 號│署83年度偵字第309 號│83年度少連偵字第367 號│├─┬────────┼──────────┼──────────┼───────────┤│最│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 │ 台灣高等法院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83年度上訴字第 │ 83年度上訴字第 │ 83年度上訴字第 ││實│ │ 3861號 │ 3861號 │ 1520號 ││審├────────┼──────────┼──────────┼───────────┤│ │判 決 日 期│ 83.08.23 │ 83.08.23 │ 83.12.16 │├─┼────────┼──────────┼──────────┼───────────┤│確│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 │ 台灣高等法院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案 號│ 83年度上訴字第 │ 83年度上訴字第 │ 83年度上訴字第 ││ │ │ 3861號 │ 3861號 │ 1520號 ││判├────────┼──────────┼──────────┼───────────┤│ │判 決│ 83.10.02 │ 83.10.02 │ 84.02.23 ││決│確 定 日 期│ │ │ │├─┴────────┼──────────┴──────────┼───────────┤│ 備 註 │一、編號1、2: │一、編號3、4: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訴字141 判決定應執行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訴││ │刑有期徒刑1年(徒刑起算-入監日期83年11月7│字1520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84年11月6日) │徒刑3年8月(徒刑起算日││ │ │期84年11月7 日、指揮書││ │ │執畢日期88年5月5日 ││ │ │ │├──────────┼─────────────────────┴───────────┤│ 備 註 │二、編號1、2、3、4: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聲字863裁定定應執行4年9月(徒刑起算日期83年11 ││ │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88年6月5日、85年5月22日假釋出監) ││ │撤銷假釋殘刑2年11月20日(徒刑起算日期88年8月12日) │└──────────┴─────────────────────────────────┘┌──────────┬──────────┬──────────┬───────────┐│編 號│ 4 │ │ │├──────────┼──────────┼──────────┼───────────┤│罪 名│ 違反戡亂時期肅清 │ │ ││ │煙毒條例-吸食施打罪│ │ │├──────────┼──────────┼──────────┼───────────┤│宣 告 刑 及│ 有期徒刑3年4月 │ │ ││ │(減刑後刑度:有期徒│ │ ││減 刑 後 刑 度│ 刑1年8月) │ │ │├──────────┼──────────┼──────────┼───────────┤│犯 罪 日 期│ 83年間 │ │ │├──────────┼──────────┼──────────┼───────────┤│偵 查(自 訴)機 關│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83年度少連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367號 │ │ │├─┬────────┼──────────┼──────────┼───────────┤│最│法 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事│案 號│ 83年度訴字第 │ │ ││實│ │ 1520號 │ │ ││審├────────┼──────────┼──────────┼───────────┤│ │判 決 日 期│ 83.12.16 │ │ │├─┼────────┼──────────┼──────────┼───────────┤│ │法 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定│案 號│ 83年度訴字第 │ │ ││判│ │ 1520號 │ │ ││決├────────┼──────────┼──────────┼───────────┤│ │ 判決 確 定 日期│ 84.02.23 │ │ │├─┴────────┼──────────┼──────────┼───────────┤│ 備 註 │一、編號3、4: │ │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 │ ││ │訴字1520判決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3年8月(徒刑│ │ ││ │起算日期84年11月7 日│ │ ││ │、指揮書執畢日期88年│ │ ││ │5月5日) │ │ ││ │二、編號1、2、3、4:│ │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 │ ││ │聲字863裁定定應執行4│ │ ││ │年9 月(徒刑起算日期│ │ ││ │83年11月7 日、指揮書│ │ ││ │執畢日期88年6月5日、│ │ ││ │85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 │ ││ │)撤銷假釋殘刑2 年11│ │ ││ │月20日(徒刑起算日期│ │ ││ │88 年8月12日) │ │ │└──────────┴──────────┴──────────┴───────────┘

附表二: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 │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麻醉藥品 │ 條例-吸食施打罪 │ │├──────────┼──────────┼──────────┼───────────┤│宣 告 刑 及│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12年 ││ │(減刑後刑度:有期徒│ 減刑後刑度:有期徒│ ││減 刑 後 刑 度│ 刑4月) │ 刑1年9月) │ │├──────────┼──────────┼──────────┼───────────┤│犯 罪 日 期│ 86年4月中旬至 │ 86年4月中旬至 │ 88年2月底至3月初 ││ │ 86年6月17日 │ 86年6月17日 │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自 訴)機 關│署86年度偵字第8469號│署86年度偵字第8469號│88年度偵字第 128、4372││年 度 案 號│ │ │9096號、88年度偵緝字第││ │ │ │271號 │├─┬────────┼──────────┼──────────┼───────────┤│最│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 │ 台灣高等法院 │ 台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 號│ 86年度上訴字第 │ 86年度上訴字第 │ 90年度上訴字第 ││實│ │ 5791號 │ 5791號 │ 1819號 ││審├────────┼──────────┼──────────┼───────────┤│ │判 決 日 期│ 86.12.22 │ 86.12.22 │ 90.11.30 │├─┼────────┼──────────┼──────────┼───────────┤│確│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 │ 台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案 號│ 86年度上訴字第 │ 86年度上訴字第 │ 91年度台上字第 ││ │ │ 5791號 │ 5791號 │ 1014號 ││判├────────┼──────────┼──────────┼───────────┤│ │判 決│ 86.12.22 │ 86.12.22 │ 91.02.27 ││決│確 定 日 期│ │ │ │├─┴────────┼──────────┴──────────┼───────────┤│ 備 註 │附表二編號1、2: │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訴字910 判決定應執行之│ ││ │刑有期徒刑4年 │ │└──────────┴─────────────────────┴───────────┘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