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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竊盜、妨害自由等三十罪,先後經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七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再抗告人因犯上開數罪,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第一審法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七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抗告意旨,徒以連續犯刪除後,對施用毒品及竊盜等輕罪,採一罪一罰,由以一罪論改為數罪併罰,已有未當;而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與多次販賣毒品等重罪所定應執行刑相較,其減輕之幅度相差懸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並援引與本件情節不盡相同之案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