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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3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感訓處分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駁回聲請折抵刑期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度感抗字第一二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抗告人已先執行感訓處分完畢,正接續執行盜匪罪刑中,依法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可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而迄未經折抵刑期,請求裁定折抵等語。惟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是否符合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之。」而應予相互折抵刑期,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並非由法院裁定(查抗告人曾就此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九0號裁定駁回確定)。原裁定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仍執其聲請意旨所載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