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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係指原審法院曾以該偽造之證物為真正並憑以認定犯罪事實者而言。查本件抗告人甲○○因與余慶松、程文萍、陳慧珍、黃芳蘭(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共組「喜多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利公司),抗告人擔任董事及行政經理,共同從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以吸引大眾為會員、利用會員介紹下線抽佣,並吸收會員之投資金而給予不相當紅利之方式,違法吸金,迄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因故首次向經濟部聲請停業,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復業,旋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次聲請停業,總計已查知之被害投資人自九十四年三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匯入該公司帳戶之金額達新台幣三千二百二十一萬餘元等情,經原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罪刑(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二六一三號),並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在案(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八號),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意旨以:余慶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偽造抗告人當選喜多利公司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抗告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簽到簿,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該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抗告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案已確定,原裁定誤以尚未確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等語。惟就原確定判決以觀,抗告人係於九十四年三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與余慶松等人共組喜多利公司,擔任董事及行政經理期間,共同違法從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以吸收被害投資人資金,而經判處罪刑。是余慶松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至十七日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喜多利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乙事,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抗告人犯罪事實並無關連;該項董事變更登記資料,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以余慶松該偽造文書之舉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由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符;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無辜遭受余慶松操控及連累,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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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