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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4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0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先後確定在案,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且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所犯上開二罪之案情相同,量刑卻有差異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