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4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徒刑部分,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通緝時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期滿,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撤銷通緝。惟保安處分即刑後強制工作三年部分,經同署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嗣抗告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經警緝獲,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抗告人自應執行之日至緝獲時止已逾三年,且核其犯罪手段、犯案次數及犯罪所得,若不執行其刑後強制工作,顯難收矯正之效,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刑罰、保安處分先後執行者,當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所謂刑罰執行完畢者,解釋上應包括刑罰因時效完成而不執行之情形,否則保安處分時效期間將因無從起算,致永無終結之日,有違立法之本旨。本件刑後強制工作之時效期間,應自該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完成之日起算。抗告人刑後強制工作之時效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自該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完成之日起算,自通緝時效期滿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算,計至抗告人緝獲時間即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止,既未逾三年,則本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即與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不符,自無庸聲請法院許可執行強制工作,因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已詳敘其所依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又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為保安處分之一種,應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起算該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而於刑罰因時效完成而不執行之情形,則自該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完成之日起算。本件抗告人刑後強制工作之時效期間,依前開說明,應自其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完成之日,即自抗告人行刑權之通緝時效期滿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算,而計至抗告人緝獲時間即九十九年二月三日止,既尚未逾三年,自無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由法院審酌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抗告意旨主張:㈠抗告人自案發日至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被緝獲止,已逾十三年之久,且抗告人之行刑權自判決確定後不行使,已逾七年而時效消滅,依法不得再執行上開保安處分,況抗告人已改過向上,現需照料家人。㈡本件應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聲請,有違訴訟程序等語。惟抗告意旨㈠部分,乃執陳詞,對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自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黃 梅 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