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42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0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略以: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理由係因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一年至二年之期間,是以修正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於受刑人出獄前一至二年內進行矯治。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本件再抗告人甲○○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故檢察官依此規定,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加註:於出獄前須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者,檢具相關資料送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施以強制治療等語,於法無違。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對再抗告人所作之精神鑑定,係針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第一審法院據此認定再抗告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以為減輕其刑之依據,二者之鑑定目的不同,非屬重複鑑定。再抗告人主張法院既已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即應以此鑑定結果為據,出獄前無再經鑑定、評估之必要云云,顯有誤會,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仍執陳詞,認台北榮民總醫院已對其做過精神鑑定,且其犯罪對象為自己之配偶,應無於刑之執行完畢出獄前再鑑定評估有無再犯危險之必要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Q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