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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確定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之意旨指揮執行,即不得指其指揮執行不當。查本件受刑人甲○○先後犯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數罪併罰,前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嗣經同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後者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而前後二罪復經原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同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九0號裁定、原審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七三七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又其中賭博罪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及罰字第96009884號收據可參,則本件尚待執行之刑期,似為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從而,執行檢察官於前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所換發執行指揮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更丁字第二四一號)載為:「1、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徒刑六年。2、賭博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賭博罪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有期徒刑)三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似非無據。從而,原審准許受刑人聲明異議,諭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更丁字第二四一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罪名及刑期,其中賭博罪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陸個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之裁定,非無再研求之餘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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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