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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4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抗 告 人 陳正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陳正傑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撤銷羈押意旨略稱:㈠、抗告人於歷次偵、審訊過程中,均自白犯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庭訊時,亦僅就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為爭執,並無證據顯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況抗告人之母、子均患有重大疾病,且有固定住居所,斷無可能潛逃,經第一審判處重刑,難認有其羈押理由所謂「一般常情乃有逃亡之虞」之情形。㈡、原羈押理由復未敘明抗告人有何「依一般社會常情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亦未查明抗告人如何有害日後其他審級案件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是否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難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因而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此與罪疑唯輕原則尚不相背;至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本得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後,自行認定。本件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經第一審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嗣經原審法院前審改判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八年,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有相關案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如未執行羈押,恐畏罪不到案接受審判、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仍應依法繼續羈押。聲請意旨所指或係本案應審究之實體事項,或屬犯後之態度問題,僅供法院量刑時審酌之部分依據,尚難據以認定無羈押之必要。另抗告人所稱其母親、兒子均身患重疾云云,亦與有無羈押之必要無涉,不得執為撤銷羈押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亦無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應撤銷羈押之事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及理由欠備,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