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電業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違反電業法共四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編號5、6號違反電業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皆已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以上六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另有違反電業法二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漏未經檢察官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意旨所指該二罪刑,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列,本諸不告不理原則,原裁定未予審究,自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