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五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配偶 乙○○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乙○○之夫即受刑人甲○○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確定判決,論處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共二罪刑,有該判決可資調閱;該二罪之最重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駁回其對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提起抗告,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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