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經分別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再抗告人到案執行徒刑,並認本件之執行不宜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再抗告人以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不當,聲明異議。惟再抗告人所犯本件偽造私文書罪、未繳納股款罪、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各罪,均係故意犯罪,且屬侵害公益、有礙交易安全保障之罪。檢察官審酌一切情狀,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易科罰金,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三五八0號執行卷宗可稽,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再抗告人雖謂其於審判中,已與公訴人達成得易科罰金之協商云云,但經調閱刑事卷宗,並無此項協商之記載;至再抗告人所稱倘其入監服刑,將使家計頓失所依,且所患糖尿病等疾病無法持續接受治療各節,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第一審法院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於原法院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Q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