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鄧敏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傷害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三號確定判決,論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第三百零四條強制,共七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有該判決在原審卷內可稽;上開各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受刑人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撤銷該處分,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提起抗告等語,係屬誤載,抗告人並不因而取得第三審抗告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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