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伊所犯者均非重罪,已坦承犯行,隨傳隨到,且定居國內,擁有三家公司暨多家關係企業,當以照顧家庭及事業為重,無潛逃可能,自不得以限制住居處分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茲因經營企業需要,須親赴各地訪視,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查,抗告人因涉犯貪污等罪案件,歷審均判處罪刑,犯嫌重大,且因涉嫌行賄公務員,事關多人權益,為保全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目前通訊發達,抗告人經營企業,客觀上並無親自出境之必要。因本案仍在更審審理中,限制出境所欲保護之公共法益,顯高於其個人法益,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謂伊自民國九十五年受限制出境迄今,多年無法親自出國洽商,致商誼逐漸鬆動,伊確無逃亡之動機,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原審未與時俱進詳加斟酌,顯有違誤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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