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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47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由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苟未逾法定界線,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該數罪刑中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㈠編號1常業詐欺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㈡編號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㈢編號3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均已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上開三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七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編號1、3罪之宣告刑過重,編號2似已執行完畢,請求從輕改定應執行之刑等語,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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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