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4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七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改定扣押物保管人之更審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嘉義縣○○鄉○○○段第九六六、九六七、一○二五地號土地(即盤谷砂石場)等處查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挖土機,大、小貨車及碎石機具等物品,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交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代為保管。惟該案件現正上訴第三審法院審理中,短期內無法終結,茲因原保管人不願保管,經審酌上開扣押物品係屬盤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所有,而抗告人被訴竊盜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再該等扣押物品於案發前均由抗告人管理運作,本案終結後即可速由檢察官執行處置,認有暫行改由抗告人保管之必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將原保管人保管之上述扣押物品改由抗告人保管。固非無見。第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依此規定,法院得命保管之人,以扣押物之所有人或其他適於負擔保管責任之人為限。本件原裁定雖以系爭扣押物品為盤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抗告人被訴盜採砂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且該等扣押物品於案發前均由抗告人管理運作,俟本案終結後即可速由檢察官執行處置,乃將系爭扣押物品裁定改由抗告人保管。然抗告人原居住之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大里網六之三號房屋,因受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莫拉克颱風侵襲及水災肆虐,致房屋遭砂土掩埋,無法居住,抗告人業經梅山鄉公所核定為受災戶,有梅山鄉公所出具之天然災害住屋毀損受災戶一份在卷可稽,如果無訛,則抗告人是否因遭受風災致生活窘困,已無餘力保管系爭扣押物品?就保管該等扣押物品,抗告人是否仍該當上開規定所謂「其他適當之人」?客觀上有無較抗告人更為適當之保管人?均未明瞭。凡此攸關抗告人是否適於保管本件扣押物,自有究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加以指明,乃原審仍未詳予斟酌調查釐清,遽行裁定,自嫌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