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甲○○誣告罪刑,係以抗告人代表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詐欺自訴,誣指「林煌燦向該公司借貸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供週轉,事後竟謊稱該款係興松公司應給付三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林煌燦為負責人)之第三、四期工程款,因而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款,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嗣經原審法院判決林煌燦無罪確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而抗告人所提原審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關於論處林煌燦誣告罪之刑事確定判決,則係以「林煌燦明知興松公司已付三立公司第
一、二期工程款等一千七百萬元,嗣因工程瑕疵,拒付三立公司第四期及追加工程款,竟誣指抗告人拒絕付款,對之提起詐欺訴訟」等語,亦經原審法院判決抗告人無罪確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三號)。兩者指涉之犯罪事實不同,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不足以證明其本件誣告罪確係遭林煌燦誣告所致。茲因抗告人並未提出林煌燦因犯「本案」誣告罪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核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原審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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