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三號抗 告 人 王昱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撤銷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乃案件開始偵查後至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追訴或審判之進行,或刑之執行,對於被告所實施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對於羈押之裁定,固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惟於有罪判決確定之後,刑之執行在即,此項保全處分程序業已終結,對於羈押之裁定,自無提起抗告之餘地。查本件抗告人王昱勝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二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同年五月十二日撤回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已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依法移送執行。則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羈押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揆之首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書狀附帶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其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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