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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5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00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0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罪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刑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在案。至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均係針對「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所為解釋,與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所示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二者並不相同。本件再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㈠編號1至4違反稅捐稽徵法四罪、編號5 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0四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㈡編號6 至15違反稅捐稽徵法十罪、編號16違反商業會計法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十六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殊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墨守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無視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就上開原諭知得易科罰金之㈡罪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竊盜罪刑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不無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有不當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顯係混淆上開各號解釋,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M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