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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5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五月;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十月;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六月;四、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八月;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四月;六、竊盜罪,有期徒刑五月;七、贓物罪,有期徒刑四月;八、詐欺罪,有期徒刑四月;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意旨以其除上開數罪外,另犯竊盜及偽造貨幣等罪,亦符合定執行刑要件云云,如果屬實,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原法院自無從併予裁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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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