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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5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該數罪中之部分刑期,業已執行完畢,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均已分別確定。茲因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已執行完畢,原審重複定刑,顯屬違法云云,任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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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