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由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苟未逾法定界線,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再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㈠編號1至6贓物、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十八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八六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㈡編號7竊盜(二罪)、違反森林法共三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上二十一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經核原裁定殊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謂再抗告人坦承犯行、真心悔改,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核係對原審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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