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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52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再 抗告 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由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苟未逾法定界線,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再抗告人甲○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共五罪,其中:㈠編號1至3罪,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㈡編號4、5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均已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經核原裁定殊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他案為例,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原審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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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