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士本抗告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士本因傷害致人於死(原裁定誤載為殺人,應予更正)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而本案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鋒明、陳思翰、陳佳泰之證述,並有卷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契約書、馬偕紀念醫院心肺復甦術記錄表暨死亡通知單、急診病歷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就形式上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經檢察官以殺人等罪提起公訴,嗣經第一審法院以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因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法院上訴駁回在案。茲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等數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人等聲請意旨所陳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乃係將來法院為實體判斷之問題;另所指被告已深知悔悟,需工作賺錢及陪伴母親云云,亦不得作為停止羈押之理由。乃駁回抗告人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羈押理由僅係被告涉犯重罪而已,有違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而原審認被告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並無明確事證,顯流於主觀之速斷,且未詳述被告何以不適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另同案被告陳思翰同有打人,何以其未受羈押?何以法院不採信被告之陳述?又被告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家庭經濟須賴其分憂解勞,實無逃亡可能,亦難認有串證之虞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被告因被訴殺人等罪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並經原審法院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在案,則原審法院依一般合理判斷,認具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顯非單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原審法院本有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案件之重要性及保全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等目的相當,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或以其他同案被告未受羈押為由而為主張;或仍執陳詞,徒就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審係以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執行並延長羈押,與其有無串證之虞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名 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