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抗 告 人 林坤明選任辯護人 周漢威律師
宋一心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抗告人林坤明前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實施訊問後,以其涉共犯強劫故意殺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嗣因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同年三月二日、同年五月四日裁定延長羈押各二月在案。抗告人原聲請意旨以:(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不得單以被告涉犯重罪而予羈押。共同被告鄧運振、羅濟勳等已於前審證稱遭刑求而為自白,依無罪推定原則,本案已無羈押原因,應予撤銷羈押。(二)、抗告人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受羈押將近十三年,已逾前審判決刑度之三分之二而無逃亡之可能,可斟酌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三)、依立法院通過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意旨,羈押如逾一定期間,應認已對抗告人人身自由及訴訟權造成不當之限制,而應予撤銷羈押,仍請撤銷或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理由說明: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同此意旨)。查抗告人涉犯本件強劫故意殺人等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其所為係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分別判處二個死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五二號)。所涉上述案件,雖歷時甚久,尚未確定。惟不因所涉犯行未經判刑確定,即得謂羈押之原因當然消滅,而得聲請撤銷羈押,且不因甫經立法院通過之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公布施行即謂應當然撤銷羈押。矧抗告人涉犯本案後,旋即逃匿,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發布通緝,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始為警緝獲,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緝字第五二號卷可稽。參諸抗告人曾逃亡長達七年之具體事實,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堪認抗告人仍有逃亡可能性,足可據以認定抗告人有相當理由仍有逃亡之虞。準此,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之延長羈押裁定,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不相齟齬。此外,因抗告人曾有逃亡七年之事實,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不因原法院前審僅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七年而有異。況該判決業經本院撤銷而發回更審,是羈押抗告人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且不得已之手段。抗告人主張本件已無羈押原因,應予撤銷羈押、有違羈押為保全程序最後手段性之立法意旨及無逃亡之可能云云,與其有逃亡七年之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取。再審酌抗告人所涉強盜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經審酌全案卷證及抗告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斟酌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無違,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原裁定對於憑何認定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依法延長羈押之必要,斟酌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已詳敘其理由;又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關於羈押期限之限制,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自公布後二年即一0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現在尚無該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對其實體上有無犯罪,其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對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羈押要件及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性,或刑事妥速審判法關於羈押期限之限制等情,漫加爭執,及就原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上開說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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