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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5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合併定執行刑,係以原確定科刑判決所宣告之刑為準,無從就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再行審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收受贓物、常業竊盜二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三年十月及強制工作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正當,爰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請求減輕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等語,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而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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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