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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5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如下之新證據:即㈠代辦傳輸「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委託書。㈡恒春鎮公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恒鎮秘字第三二二六號函。㈢私人團體興辦喪葬設施申請興辦喪葬設施申請租用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土地及設定地上權審核作業要點。㈣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㈤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屏府民禮字第0910027296號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尚須經過相當調查,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並不相符。因認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蕭 仰 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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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