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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指台灣高等法院;下同)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抗告人不服該羈押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裁定(即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原審法院於同日訊問抗告人後,仍認為: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同)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六罪,並經第一審判決敘明認定抗告人犯罪之依據及理由,堪認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上開罪名,最輕本刑俱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重罪,第一審判決復對抗告人所涉上開六罪分別量處重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參以卷證所示,抗告人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吳淑珍共同犯罪之所得,由抗告人之家人以眾多帳戶,經以繁複程序匯往國外,且抗告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得悉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經由艾格蒙聯盟安全網路通報,指其家人涉有洗錢疑慮後,其家人仍有於海外銀行開戶、設立紙上信託公司用以開設銀行帳戶、轉匯各掌控之海外銀行帳戶資金等舉措;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或二月一日某時得悉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因上開資金轉匯而函請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提供相關個人基本資料後,旋聯繫前總統府資政吳澧培,將其家人於海外帳戶內尚未遭凍結之資金,分散匯入吳澧培提供之四個海外帳戶及本件尚有未查悉或未扣得之鉅額資產等情,足徵抗告人及其家人仍有隱匿資金之舉。另參酌抗告人曾主張以總統身分參與多項機密外交,故認其有與海外政府或民間人士以機密方式接觸之機會,較一般人熟稔外國政府或通往國外之管道;且抗告人因卸任總統身分所享之安全護衛,係基於禮遇及保護之目的,非為監管之目的而設,更無通報司法機關之權責。衡以抗告人曾任總統之影響力及其家人目前在國外之資產,足認其如赴國外,仍可享有優渥生活;相較於抗告人於本案忍受訟爭之累,甚或可能面臨刑罰、執行重罪之可能性,抗告人逃匿之可能性極高,本件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復參諸抗告人曾任總統八年,卸任之後,仍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且有相當資產及人脈可供其利用,抗告人於本案偵審中,復主張本案為政治事件;其非無藉端尋求政治庇護或利用其影響力阻礙本案審判進行之可能,將來如獲判重刑,抗告人亦可能利用各種方法阻礙刑罰之執行。經參諸抗告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抗告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於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再度裁定羈押;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裁定駁回在案。因抗告人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始終為原審法院羈押中,其羈押期間應賡續計算,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屆滿三月。復以原審法院就抗告人部分,業經多次開庭聽取抗告人就本案之第二審上訴意旨、證據能力、證據方法之意見及案件暨證據之爭點,甫就準備程序踐行完畢。於準備程序中,原審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調閱關於馬英九、許陽明、許添財等人所涉特別費案件卷證、李登輝前總統任職期間使用國務機要費之相關單據、帳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有併案過程之相關文件資料(包含併案簽呈、併案意見、審核小組之開會紀錄、出席名單、會議決議等),並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函查抗告人及同案被告吳淑珍參選公職所獲得之選舉補助款之情形,除部分調閱之卷證尚未回覆外,其餘已獲覆之證據資料,尚待於審判程序時,由當事人進行辯論。又抗告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蔡朝明等共計二十三名之證人,猶待審判程序進行交互詰問及調查,須藉由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使原審法院形成心證,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審法院經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抗告人後,認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雖以:抗告人遭受羈押,辯護人無法順利提供相關訴訟資料,且受監所與抗告人會面時間之限制,無從與抗告人充分討論案情,而抗告人所處舍房空間不足以堆放相關卷證等情,影響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請求釋放抗告人等語。但抗告人業已委任三位律師共同為其辯護,其於看守所接見辯護人之時間,早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已解除限制,觀諸卷附台灣台北看守所製作之「陳前總統辯護人接見時間登記簿」備註欄載明「本所辦理律師接見時間未加限制」一詞自明;另本案卷證資料,除涉及國家機密者,應遵守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辦理,已以不公開之方式,當庭提示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外,原審法院為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同意其辯護人隨時向原審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攝影;是抗告人之辯護依賴權應已獲得充分之保障。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有關羈押之不服理由,仍不足以影響原審法院對於羈押之決定。綜之,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抗告人應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四百零四條之規定,羈押裁定屬於得抗告之裁定,自應敘述理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延長羈押應限於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是延長羈押裁定應敘述有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調查證據,係法律賦予被告之防禦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更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亦即當兩造未聲請調查證據,法院甚至必須依職權調查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調閱卷證及傳喚證人作為延長羈押之理由,似乎是針對抗告人聲請調閱卷證及傳喚證人予以懲罰,已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賦予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防禦權意旨。況無論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九日之羈押裁定,均不認為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羈押事由。既然原審法院也認定抗告人並無滅證、串證之虞,則抗告人聲請調閱卷證及傳喚證人,根本與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毫無關聯可言。㈢抗告人之辯護人雖無接見時間之限制,然律師接見僅限於周一至周五,並限於看守所之上班期問,且需相當程序步驟,表面上本案律師接見之時間似未限制,但抗告人與律師間討論案件之時間確實受到壓縮。再實際上,抗告人才是最了解案情,也最能掌握相關有利證據之人;然羈押中,抗告人必須仰賴律師至看守所接見,方可與辯護人討論,也方可透過律師去查閱有利之資訊或證據,抗告人蒐集有利證據之防禦權顯然受到影響。況且羈押中,抗告人因受限於空間、時間,無法隨時與律師連繫討論,亦無法隨時查閱書籍資料,亦無法掌握所有卷證資料,防禦權確實因羈押而有所影響。再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檢視是否存在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即使抗告人之辯護依賴權有所保障,亦不能反推抗告人存在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亦不構成有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原裁定之推論顯然存在嚴重誤謬。㈣原裁定提出之論點,其中聲請調查證據乃係法律賦予抗告人之防禦權,並不構成有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而即使抗告人之辯護依賴權有所保障,亦不能反推抗告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既無法說明本案有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再者,羈押制度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羈押制度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與確定判決無異,法院要判決一個有罪之人自由刑必須清楚交代理由,則法院透過羈押或延長羈押裁定剝奪尚未確定有罪之人的人身自由,當然也必須清楚交代理由,此亦應是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權之基本要求。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明文規定:「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然而,本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延押庭時,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有提出諸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已改變之答辯理由,原審法院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並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權之基本要求,應具體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然而原裁定未予說明即率然不予採納,顯有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又我國已簽署「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項國際人權公約(下稱兩公約),宣示我國將嚴格遵循國際社會上之無罪推定原則等刑事基本人權,而本案係倍受國內及國際社會矚目之案件,我國的司法體制在本案中之一舉一動,不僅關係到國內社會對於我國司法制度之信任,亦關係到國際社會對於我國司法制度、法治程度、人權保障程度之評價,倘若在本案如此高度受到矚目之案件上,法院輕率的剝奪尚未判決確定之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則不免讓人質疑莫非我國司法制度追求的是「不問是非、不計代價、不擇手段的發現真實」,請對於原裁定不備理由之瑕疵提出指責。㈤原審法院一再執著於隨扈之配置僅是禮遇保護之用,先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裁定對此已有所指責。況且,縱如原審法院所言,原審法院亦可考量以「責付」國家安全局之方式,增加隨扈之功效,代替嚴重侵害抗告人人權之羈押制度,原審法院完全未審慎評估其他之代替手段,顯然違反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揭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有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大法官一再強調「羈押制度必須是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必須「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亦即羈押制度之運用,必須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之危險,而且此等危險無法以其他保全手段代替消除,而必須援用到羈押之最後手段,才合乎比例原則。然而,原審法院已肯認本案並無「滅證之危險」,因此本案是否必須羈押,關鍵應在於有無「逃亡之危險」及此等「逃亡之危險」是否無法以其他之保全手段代替消除。而關於「逃亡之危險」部分,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三六號裁定已明白表示:「抗告人為卸任總統,依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享有國家安全局提供之安全護衛八人至十二人,必要時得加派之禮遇。其出入既有國家安全局提供之安全護衛跟隨,縱知悉潛逃方法,事實上是否有逃亡之可能,不無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即最高法院亦肯認在本案中,抗告人是否相較於其他人更知悉潛逃方法,是否有逃亡之動機,其實都不是重點,重點是抗告人在國家安全局提供之安全護衛下,有沒有逃亡之可能,因而認定本案「事實上是否有逃亡之可能,不無研求之餘地」。再者,檢察官越方如於接受監察院調查時亦明白表示:「我個人當檢察官即不喜歡羈押,本案我們認為無逃亡之虞,至於串證,要串也早串了,我們是依客觀證據,陳前總統在五二0之前我們根本不能偵查,卸任後,我們也認為他不可能會逃出國」云云,此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可資為憑。既然連「特偵組」之檢察官在接受監察院調查時,都坦承抗告人沒有逃亡、串證之虞,足見本件之羈押確實值得斟酌。再者,縱使本案存在「逃亡之危險」,亦必須考量此等「逃亡之危險」是否無法以其他之保全手段代替消除。原審法院以「該特種勤務,是基於禮遇及保護卸任總統的目的,不是為監管的目的而設,更無通報司法機關之責,難以其將來有隨扈的配置,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認定本案還是存在「逃亡之危險」。然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明定:「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因此,原審法院可以運用此一「責付制度」,使國安護衛在履行禮遇義務時,負有相當程度監管並通報司法機關之職責,如此一來應可消除第一、二審法院對於國安護衛角色之執著。然而,原第一、二審法院僅執著於抗告人之特別身分,並以此特別身分一再做成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卻忽視了抗告人基於此一特殊身分,正因存在國安護衛之陪同,而有相較於其他人所無之「其他替代手段」存在。原審法院未審慎評估其他之代替手段,顯然違反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㈥原審法院一再抽象指稱抗告人可能以政治影響力干擾審判及執行,然而抗告人評論司法本屬言論自由,倘若司法完全不容評論,則我國豈非重回極權國家,且將造成寒蟬效應。何況羈押之目的係為保全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羈押制度不應濫用為偵查單位押人取供之手段,或成為應報及安撫社會大眾之工具,甚至成為預支刑罰之手段,當然更不容作為「維護司法不被檢討評論」之手段。且抗告人只是採取合法管道發聲,並未採取非法手段,第一、二審法院一再以此為由而羈押抗告人,卻無法說明抗告人究竟採取了何種不法手段影響司法,顯然荒謬。又倘若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之何種方式可能會干擾到將來之審判及執行,亦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以「命被告遵守特定事項」之方式停止羈押,以具體列舉或抽象概括之方式,禁止抗告人特別之作為或命抗告人不得作為,倘抗告人違反應遵守之事項,原審法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再執行羈押。再者,羈押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根據相當比例原則亦應就支持羈押之事由及因羈押所造成之侵害與不利益做綜合比較與衡量。而抗告人在長期羈押下,已陸續出現心絞痛之病況,須做斷層掃瞄之精密檢查,始能判斷心臟有無問題。此外,抗告人還陸續出現骨質疏鬆、膝蓋不明疼痛之狀況。是抗告人在長期羈押下,顯已造成身體健康每下愈況,且抗告人之身體狀況也已影響其公平受審之權利,原審法院未審慎評估其他之代替手段,亦未審酌羈押與不羈押間之利益衡量,顯然違反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㈦原裁定既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羈押理由,自應就抗告人合於該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情狀敘明其事實、理由及所依憑之證據等,載明於裁定書內。但遍查原裁定之內容,就延長羈押所據以認定合於該款規定之事實及理由付諸闕如,並無隻字片語之表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㈧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調閱資料,傳查證人,作為裁定續押之理由,但與所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矛盾不合。姑不論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就證據資料表示意見為抗告人訴訟權之合法正當行使,若以抗告人聲請調閱資料、傳查證人,須藉由直接審理、直接辯論為理由,延長羈押,無異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權。此項理由,違背「不當連結之禁止」原則,因此所進行之訴訟,難謂係正當程序(Due Process);且裁定理由與所引據之條款互有矛盾不合,顯然違法。再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為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訴訟權之合法、正當行使,應受保障,原裁定竟以抗告人聲請調閱資料、傳查證人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㈨羈押被告,非僅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情形,尤應從實質上審認其適合性、必要性、比例性,以最小干預之原則、相當比例性原則審慎衡酌。以重罪為由羈押被告者,除非另有其他重要的羈押原因存在,否則,以重罪為羈押理由之合法性已日趨薄弱,尤應審慎,學見僉同,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亦揭明斯旨。原裁定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適用顯未予審認,洵有違誤。㈩本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時,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一再主張請原審法院審慎考量比例原則、有無代替羈押之方案等,在促進訴訟、確保審判之進行及抗告人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原則下,不予繼續羈押,有當日訊問筆錄可按。原裁定就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之主張隻字不提,亦不於裁定內表明不採之理由,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原裁定謂抗告人與辯護人接見之時間已解除限制,辯護人尚得依法閱卷,抗告人之辯護依賴權已獲得充分之保障云云。然辯護人之閱卷權為法律所明定,屬辯護人之固有權,與羈押與否並無干係。而本案羈押抗告人之結果,已造成訴訟權之不對等,侵害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妨害辯護人之職業執行自由(司法院釋字第六五四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等,雖律師接見時間限制解除,但接見時間扣除假日、夜間、午間休息時間,一次所得接見之時間不逾二點五小時,來回往返時間等不便利,又攜帶大批卷宗,無法詳討案情等,均為羈押所造成之現實,若不羈押,絕不至於如此。原裁定徒以律師接見時間限制解除為續押之理由,不無理由牽強、論理不足之違法。我國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立法院第七屆第三會期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兩公約,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通過兩公約施行法。該兩公約效力儼然高於或優於國內法。依「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款後段規定「…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聽候執行判決」、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羈押不應被當成一般規則,而應翔實審慎研求有無羈押之法定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是否合乎比例原則、適合性原則、最小干預原則、有無其他替代方案等,以期被告人權及訴訟實施之均衡維護。原裁定全未衡酌上開各攸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規範之實質原理及「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櫫之人權保障條款,顯然違法等語。惟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於抗告人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抗告人後,認其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抗告人等情,已詳述:原審法院係審酌抗告人業經第一審法院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等六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羈押抗告人等情(見原裁定理由一);另對於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之主張,敘明何以不足以影響羈押之決定等理由(見原裁定理由二後段)。核原裁定已援引抗告人之原羈押原因,說明延長羈押抗告人之理由,雖未再各別為重複之論述,尚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抗告意旨㈠、㈢、㈣、㈦、㈩、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云云,俱非可採。又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聲請調閱卷證資料、傳喚證人部分所為說明,核與原羈押原因無關,應屬贅述之詞,於原裁定結果並不生影響。抗告意旨㈡、㈧指原裁定此部分說明,係以羈押手段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權云云,顯有誤會。另原審法院既已認定抗告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對抗告人所提之替代方案未逐一敘明不採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可言。再原審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羈押抗告人,非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而為羈押,並無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不符之問題。復觀諸「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款後段規定「…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並在必要時聽候執行判決」及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等內容,並未以無罪推定原則而否定羈押制度存在之價值。抗告意旨㈤、㈥、㈨、對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指為違法,核非有理由。至抗告意旨其餘所執各詞,或係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見解,或係個別檢察官之個人意見,或係本院前次撤銷原審法院羈押裁定之發回意見,均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Q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