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抗 告 人 曾能惇上列抗告人因外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曾能惇(即抗告人,下同。原裁定理由欄贅載「上訴人」)前經本院(即原法院,下同)認為犯外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固定住所,並與妻子、兒女及年逾七旬之老母同住,家庭生活幸福美滿,且有正當之工作,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抗告人會拋家棄子,況抗告人經濟困窘,並無能力逃亡,何來逃亡之虞?又抗告人於偵、審期間就所涉犯行無不坦然陳述,另一同案被告張全箴亦陳述明確,而本案相關人等均已依法傳拘到案說明,相關證物並已扣押在案,亦無證據顯示抗告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如原法院尚有顧忌,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已足確保抗告人在偵、審中及執行時到場,要無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原裁定對抗告人予以羈押,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亦違背無罪推定原則與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抗告人因涉犯外患等罪案件,經原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予以羈押。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其羈押期間屆滿,原法院認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抗告人應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抗告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執行羈押後,其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應否撤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認定裁量之職權。至抗告人家庭生活及其經濟能力情形,與其是否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性無必然關聯。抗告意旨係對於原審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以其個人推想為事實上之爭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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