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少訴字第四九號),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而抗告人另犯強盜、詐欺、恐嚇、傷害等罪(原審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六號),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二年二月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已不合於數罪併罰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九十九年度執聲他字第七八號)不服而聲明異議,原審認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伊患有疾病,家人待養,上開罪刑均已判決確定,檢察官未換發綜合刑期指揮書,影響其假釋權益云云,任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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