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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5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0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是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上開意旨,只須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合併計算之刑期即可,此觀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即明。亦即若受刑人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本應依其縮短之刑期計算,別無另須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先予扣除已執行縮短刑期之必要。再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檢察官指揮書雖形式上先予扣除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九八號已執行之有期徒刑七月。惟再抗告人於執行該有期徒刑七月期間,因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業已縮短刑期四日,是上開先予執行之部分實際上僅執行六月二十七日,據此,檢察官應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而本件卻以有期徒刑四年扣除先予執行七月之便宜行事方式,已影響行刑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及陳報假釋之期間,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刑期,後因累進縮刑四日,而於九十八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再抗告人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三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上開四罪所受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一年十月、一年十月宣告刑部分,嗣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執更正字第五一八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再抗告人應執行之罪名及刑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六月一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二月一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次,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起算日期:「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羈押及折扣日數:「九十七執二一九八號已執行七月應予扣除」;執行期滿日:「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其累進處遇縮刑四日已計算於該已執行之七月內,核其計算並無違誤。至於再抗告人主張檢察官在本件執行時應自定執行之四年有期徒刑中先扣除縮刑之四日,使其得以較少之級分獲得假釋機會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檢察官職權,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要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洵有誤解,而無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原裁定則以:本件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已依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於九十八年度執更正字第五一八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之罪名及刑期,並於折扣日數加載抗告人已縮刑執行完畢之刑期部分,有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是本件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即無再抗告人所謂於法不合之情,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再抗告人指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尚有誤會。雖第一審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乃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漏未考慮已縮刑之四日,有悖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又本件係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一件刑期,非二以上刑期而分別執行合併計算,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涉,原裁定駁回抗告,要非適法云云。仍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再為爭論,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