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法院認定無再審理由經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文。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誣告罪刑,並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在案(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係明知李金榮與楊佩佩代書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所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係抗告人依李金榮之授權而指示該事務所職員楊曼薇製作之文書,並無偽造情事,嗣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異議之訴事件之原告陳宏雲及訴訟代理人邱聰安律師提出該「買賣議價委託書」為證據。詎抗告人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具狀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一再指稱該「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人與受託人之簽名均由同一人簽署,係偽造李金榮署押之文書,陳宏雲及邱聰安律師以之為證據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虛偽事項,誣指陳宏雲、邱聰安犯罪(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為達誣告之目的,繼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等情。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以:㈠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關於「陳宏雲、邱聰安偽造文書案」之案發時間、地點、證物、在場證人等項,足見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錯誤。又該案並無被告、告訴人、加害人、被害人及偽造文書存在,抗告人亦無偽證。㈡抗告人從未見過「陳宏雲、邱聰安」兩人在一起,不具證人之能力而無偽證。㈢邱聰安為台東地區資深律師,絕對不會夥同他人偽造文書。㈣原卷內並無抗告人在「案發現場」之證據,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楊曼薇「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之事實,足證抗告人無誣告罪行。㈤抗告人所提「買賣議價委託書」即足證明楊曼薇冒名偽造委託書,抗告人所告屬實等語,有其所具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對照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及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以觀,聲請意旨㈠至㈣所指各節,顯屬抗告人個人之意見,非但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相適合,抗告人亦未就此附具相關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據此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再查抗告人曾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以其非誣告為由,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認定無再審理由,以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可資調閱,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非法之所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抗告人一己之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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