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9 年台抗字第 58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三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合併定執行刑,係以原確定科刑判決所宣告之刑為準,無從就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再行審酌。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犯常業詐欺罪、九十一年二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所犯常業詐欺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一年八月確定(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本質上為連續犯及集合犯,原確定判決分論併罰有所不當,原裁定未就此審酌,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而為爭執,並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d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5